“喬治·阿瑪尼”商標爭議案評析 | |
商標法除保護在先商標權之外,亦在一定條件下對其他在先民事權利予以保護。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注:本文所述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為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明確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該條規定的“在先權利”是指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已經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諸如商號權、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姓名權、肖像權等其他權利。其中,姓名權是商標評審案件中并不常見的一種在先權利。但需要指出的是涉及該項權利的商標評審案件近年來有增多的態勢。本文將結合“喬治·阿瑪尼”商標爭議案對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保護在先姓名權的適用條件進行闡述。另,該案還涉及《商標法》其他實體條款的適用問題,為突出姓名權保護問題并節省篇幅,本文對該案涉及的其它情況予以省略。
主要案情 申請人:加·莫德菲尼公司 被申請人:杭州欣晨貿易有限公司 爭議商標:第1560251號“喬治·阿瑪尼”商標 一、當事人主張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喬治·阿瑪尼”是申請人創始人、世界最為著名的時尚品設計大師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稱。在中國所有媒體報道中都直接將GIORGIO ARMANI先生的英文名稱音譯為喬治·阿瑪尼。爭議商標與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稱完全相同。被申請人未經授權,擅自將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稱注冊為商標,給GIORGIO ARMANI先生造成了損害,直接侵犯其姓名權。GIORGIO ARMANI先生委托申請人在中國維護其姓名權。被申請人是專門從事國際品牌服飾銷售的公司,其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具有明顯惡意。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等規定撤銷爭議商標注冊。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申請人雖稱“喬治·阿瑪尼”是“GIORGIO ARMANI”的譯音,但被申請人認為譯音可以有很多種譯法,用多種不同的中文表示。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中就有阿瑪妮、阿馬尼、喬治奧·阿曼尼、亞曼尼等等。爭議商標根本不存在仿冒或相近的情形。對姓名權的保護應以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為前提,爭議商標不是“GIORGIO ARMANI”人名的音譯,即使讀音相似,也純屬偶然,未侵犯GIORGIO ARMANI先生的姓名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 二、商評委審理與裁定 商評委經審理查明: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00年2月3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2001年4月28日取得注冊,核定使用于第3類肥皂、去污劑、上光劑、化妝品用香料、化妝品、香等商品上。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申請人提交的喬治·阿瑪尼先生的個人身份證與維權聲明復印件、公證書原件及中文翻譯等可以證明GIORGIO ARMANI先生授權申請人在中國維護其姓名權的事實。申請人提交的中國國家圖書館收藏的公開出版發行刊物《國外紡織技術》(1991年14期和1992年14期)、《經濟導刊》(1996年第4期)、《江蘇紡織》(1992年第10期和1997年第10期)、《中國新時代》(1998年第1期)、《音樂世界》(1999年第4期)、《國際人才交流》(1999年第10期)、《藝術生活》(2000年第1期)上刊登的《92/93秋冬服裝流行趨勢》、《意大利設計師阿瑪尼》、《1992年春夏服裝流行趨勢》、《春92/93秋冬服裝流行趨勢》、《霓裳夢》、《談男裝女性化的趨勢》、《冰山下的火焰:喬治·阿瑪尼——米蘭的時裝設計大師》、《我愛名牌》、《走進意大利看時裝帝國》、《東方面孔上的西方時尚》等文章復印件,可以證明:GIORGIO ARMANI先生出生于1934年,于1975年在意大利注冊GIORGIO ARMANI S.P.A.(喬治·阿瑪尼股份公司)。GIORGIO ARMANI先生作為世界時裝界享有極高聲譽的著名設計師,在華語國家和地區被稱為“喬治·阿瑪尼”。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GIORGIO ARMANI先生在世界時裝界的知名度及其中文名稱已在中國為相關公眾所知曉。本案爭議商標所采用的漢字及組合方式與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稱完全相同,而后者已具有較高的社會知名度。被申請人明顯具有不正當地借用GIORGIO ARMANI先生知名度的故意,其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公共道德標準,對GIORGIO ARMANI先生個人聲譽造成不良影響,構成對GIORGIO ARMANI先生姓名權的侵犯。盡管被申請人辯稱爭議商標不是“GIORGIO ARMANI”人名的音譯,即使讀音相似,也純屬偶然。但其并未對爭議商標的創意給出合乎情理且為相關公眾知曉的解釋。故對被申請人該抗辯理由不予支持。綜上,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定,商評委據此撤銷爭議商標。
(爭議商標圖樣)
評析 本案主要焦點問題是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了GIORGIO ARMANI(喬治·阿瑪尼)先生的在先姓名權。 一、 是否構成在先姓名權 姓名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決定、變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權利。姓名權的主要內容包括:(1)姓名決定權,又稱命名權,是指自然人決定采用何種姓或名的權利;(2)姓名變更權,又稱姓名改動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變自己姓或名的權利;(3)姓名使用權,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它包括積極行使和消極行使兩個方面。前者如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標示自己姓名,作為權利主體的標志;在特定的場合使用姓名,以區別與其他社會成員。后者如在作品上不署名;為特定行為后,拒絕透露自己的姓名。侵害姓名權的表現形式主要有三種:(1)干涉,即針對他人姓名實施某種積極的行為,以妨礙他人姓名權的行使;(2)盜用,即未經權利人的許可或者授權,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實施有害于權利人或者社會的行為;(3)冒用,即冒充他人姓名進行活動。 民法理論一般認為,姓名權作為一項人格權,始于出生、終于死亡。且姓名權不是一種獨占權,相互之間并不排斥,同名同姓為法律所容許。即使某特定自然人已經成為名人,也并不禁止他人善意使用與該名人相同的姓名。一特定自然人能否對一名稱主張姓名權,其核心在于社會公眾是否已將該名稱與該自然人之間建立了特定的聯系。當某一名稱能夠使社會公眾認為代表某特定自然人時,則該名稱能夠作為姓名權的客體受到保護。姓名權的客體并非僅限于自然人的本名,即顯示在戶口本、身份證或者護照上的姓名,還包括筆名、藝名、別名、譯名等。 未經他人許可或者授權將他人姓名申請注冊為商標侵害了該他人的姓名使用權,在性質上屬于盜用他人姓名。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對此種行為予以禁止。判定系爭商標是否構成對他人姓名權的損害時,應當考慮該他人在社會公眾當中的知曉程度。享有在先姓名權的事實可用新聞宣傳報道、獲獎證明、廣告宣傳等證據材料予以證明。對生效裁判文書中確認的當事人享有在先姓名權的事實,在沒有充分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予以認可。 本案中,申請人主張GIORGIO ARMANI先生為世界最為著名的時尚品設計大師,并享有對其中文名稱“喬治·阿瑪尼”的在先姓名權。申請人提交的中國國家圖書館檢索文獻1992年至2000年打印件、中國國家圖書館期刊數據庫檢索結果列表等材料,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GIORGIO ARMANI先生在世界時裝界的知名度及其中文名稱已在中國為相關公眾知曉等情況。故應當認定GIORGIO ARMANI先生享有在先姓名權。 二、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保護在先姓名權的要件 未經在先姓名權人許可或者授權,將他人享有姓名權的文字申請注冊商標,應當認定為對他人在先姓名權的侵犯,具體適用要件包括: (1)系爭商標含有與他人享有姓名權的姓名相同的文字。該表述有三層意思:其一,“相同”是指系爭商標應含有與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或者是他人姓名的翻譯;其二。該他人應是在世的自然人;其三,是否享有姓名權應當考慮該他人在社會公眾中的知曉程度,即在社會公眾的認知中是否已明確指向該他人。姓名權主張人負有證明該他人在相關行業或者公眾中知名度情況的舉證責任。 (2)系爭商標的注冊或使用給他人在先姓名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判斷姓名權是否因系爭商標申請注冊而受到損害,一般應當以該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相關公眾已形成明確認知為前提。這里對知名度的要求并非是為社會公眾普遍知悉的程度,而是在某一領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 |